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何明莉
被 告 潘致達
羅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3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
臺幣5,18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