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347號
KSEV,113,雄簡,234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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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羅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3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3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自110年1月28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清償本息,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伊抵銷存款後,截至113
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397,3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之相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14、19至23頁) ,並有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附卷可憑(卷第47頁),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97,34



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397,347元 113年1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6日 0.217% 113年3月27日 清償日 2.295%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0.2295% 113年8月29日 清償日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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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