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127號
KSEV,113,雄簡,21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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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蘇友德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被告並繳付押租金1萬8,000元,其後租賃期
滿未再簽新約,原告同意被告續租,也沒有向被告調整房租
。詎被告自113年4月份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
金抵充4月份租金及水電費後還不足以抵償113年5月份之租
金,且被告亦無法聯繫,原告乃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自承原租約於111年4月19日租期屆滿後,其 以原租賃條件續租,堪認兩造間原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 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以原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其 契約內容。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9,000 元,惟被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 已累欠2個月租金,業經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租約等 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原 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電單欠繳通知書、存證信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頁),是系爭不定期租約在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 ),已為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 期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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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