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蕭惠玲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價格,先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
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永豐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5月9日、1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分別將其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後,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亞琴助理」向
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伊另
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美金9,637元(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
至MAX帳戶,上開2次匯款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匯款10萬元至永豐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
2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
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間另有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而遭轉匯
一空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原告指稱匯款
美金9,637元之網址「THEkpKdm6p4jz9Hd9gaBviWzQ2HMugJrn
w」,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即為該MAX帳戶;況原告前於警詢時
自稱於112年5月19日1時27分在松山機場附近交付現金300,0
00元予1名年約25歲、身穿長褲背深色背包之男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顯與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19日係匯款美金
9,637元至MAX帳戶等情相矛盾,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額3,200元為原告聲明請求3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
告就30萬元部分受全部敗訴判決,爰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