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490號
KSEV,113,雄簡,149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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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
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
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
」、「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
餘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意思,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小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
佩君」、「Shirley」之人,向伊佯稱:在「永豐金控」網
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
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亦是被害人,且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 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 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刑案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7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 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 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為69年出生,於系爭刑案中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工作等 ,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05頁及偵五卷 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及自113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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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