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139號
KSEV,113,雄簡,11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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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周明鳳(原名:周秋鳳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董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永年為手足,因周永年長年經濟狀
況不佳,伊便於民國99年10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周永年,該款項並經周永年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系爭款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無法證明屬周永年向伊借款
而駁回伊返還借款請求,則兩造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毫無關係,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取得
,原告僅係本於周永年指示而匯款,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受
領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伊已於102至103年間將借款陸
續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所主張
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原告
曾以系爭款項向周永年請求返還借款,經前案以原告無法證
明屬周永年借款而駁回請求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卷第17、21至38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確定。
 ㈡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㈢經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均一致主張:系爭款項為周永年
其借款而依周永年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有前案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可憑(卷第109、115頁),且原
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7頁),明顯可見原
告於其上自行註記「永年借」等詞;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
伊與原告不相識,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而來等語(卷
第76至77、106、127頁),可徵原告係因周永年向其借款始
周永年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係本於與周永年間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即領取人)
既係基於其與周永年(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周永年
示原告(即被指示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
周永年與原告及周永年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借款關
係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存在借款關係,兩造間仍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亦僅得向周永年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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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