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采緹
被 告 楊綉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發,其上之簽名及指印也非伊所為,系
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
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經鈞院鑑定非原告之筆跡,
復經伊聯繫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陳玉貞,確認系爭本票係由陳
玉貞所簽發,伊願為認諾判決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
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認諾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
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采緹 民國110年12月7日 10萬元 CH953214 2 陳采緹 民國110年3月26日 10萬元 TH51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