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850號
KSEV,113,雄小,285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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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宗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及第000條第
0項第0款前段、第0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000條第0項第0
款明定,此依同法第000條第0項、第000條之00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文到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黃柏叡」,而未提出任何可資辨
別特定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
定被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柏叡」之
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
㈡原告應具狀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
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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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