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陳鴻元
被 告 李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8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市○○路由西往東
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其受讓所駕○○○車主之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9,000元,及因修車3
天無法於從事○○○○工作之餘,兼差○○之損失6,000元(2,000×3=6
,000)。而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顯示,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當時被告駕駛機車變換車
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原因,經
核與兩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請求送鑑定,核並
無必要。又原告所駕車輛為108年5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車齡已超過4年,僅剩殘值,則維修之零件費用可請求者僅1,4
80元(7,400×1/5=1,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0
00元,故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3,480元。另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情,堪認其確有兼營○○○○○營生之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非以○○○○○為業,當無可採,但以目前○○○○○可獲
之收入情形,本院認正職工作外兼職之○○○○○工作,每天並無法
獲有2,000元之收入,則原告主張因修車3日無法獲有○○○○○工作
收入之事實,固合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但每日減少之收入
應認約500元,故原告可請求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500元,從
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