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383號
KSEV,113,雄小,238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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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1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就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均有請求
(並含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聲明異議時為時效抗辯,嗣後原
告已減縮成僅請求專案補償金(並含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約本
件專案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可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審酌被告係因000年0月間○○○,才無法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是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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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