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陳慶國
被 告 陳昂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