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28號
TPDM,106,審訴,328,201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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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9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嗣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長銘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凌晨 2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中油加油站附近,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16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8.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61 公克)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驗餘總淨重139.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3.81公克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鄭長 銘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鄭長銘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將放置在其手提袋內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案(鄭長銘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2時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 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現正執行觀察、勒 戒中),而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2時 許,在前開中油加油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旨 ,惟其後另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 聲請觀察、勒戒)」等文字,是本件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 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8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明確陳稱就起訴 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42至45頁、第70至 71頁、第78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碎塊,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度為43.37 %,驗前純質淨重為 16.61 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 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純度為96%,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33.81公克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8 日調科壹 字第105230241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8813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65頁、第80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至 16頁、第18頁、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 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 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 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 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 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 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 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 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 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 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 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 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 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 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 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況若 遽認1 次施用毒品行為即可吸收全部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行為,就行為人持有其餘毒品之舉對於法秩序可能生之侵害 而言,亦有評價不足之缺失。應認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 ,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吸收關係,業已詳述如前,是本院自 得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 ,予以論罪科刑。
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



一,各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四、被告前①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刑 法脫逃罪,經本院以68年度訴緝字第412 號判刑確定後,先 後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986號、80年度聲減字第1540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年、2 月確定;②因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 20 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送請覆判後,最高法院以78年 度台覆字第27號判決核准確定;③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持有 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 ①案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刑法脫逃罪及②、③案之 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2號 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①案 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刑法脫逃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 刑之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37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就上開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案件執行後,被告於91年7月 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並 執行殘刑,於10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3時5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時, 係主動將其放置在手提袋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交 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坦認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頁正面、第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 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應深知毒 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漠視國家對毒品所 設禁止規範,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其所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倘若 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予 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所持有之大量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 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1 子、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係從事販賣水果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碎塊,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 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度為43.37% , 驗前純質淨重為16.61 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 色晶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 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為96%,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133.81公克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足認上開物 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 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 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所用 、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38.│
│ │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6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驗餘 │




│ │總淨重139.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3.81公克)及其│
│ │外包裝袋4只 │
├──┼────────────────────────┤
│ 三 │現金14萬3500元 │
├──┼────────────────────────┤
│ 四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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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