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918號
KSEV,113,雄小,19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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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蔡源浩(原名:蔡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立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受
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所影
響(見本院卷第99頁)。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陳佳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55、1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
利率15.6%)。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仍積欠70,91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帳戶 明細、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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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