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陳文瑞
李孟諺
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局
交通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
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
確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
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
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訴法第24
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
以101年度雄簡字第686號、99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命其繳納
裁判費,均未繳納,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應已知悉
提起訴訟依規定應先納裁判費。然原告於113年間陸續對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務人員等提出訴訟(已駁回確定者:
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4、10、11、12、13、14號、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7號、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現已駁回尚未確
定者: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6、17、18、19、本院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14號、113年雄訴字第16號),又聲請法官迴
避(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84、85號),本院於113年3月2
2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裁定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有濫訴之
事實,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惟原告不思警惕,其後仍再提
出相同之案件,提出頻率增加,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
,亦無具體指出起訴事實或法律關係,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
裁判費,全數拒絕繳納裁判費,可見其係惡意、基於不當目
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
。本件原告對交通部等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裁判命其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1萬元。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