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名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依潔即駿緯工程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
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
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
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李依潔即駿
緯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李依潔之最新戶籍謄本,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文
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紀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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