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0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明吉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4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渾身酒氣並倒臥騎樓地,移送
機關員警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措施時不願配合,並以「幹你娘
、操機掰」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辱罵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㈣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譯文表及光碟1片。
三、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
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
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未否認密錄器畫面所呈現之上揭違
序行為,惟辯稱:伊不是罵警方,伊沒有指名道姓;伊是因
為眼睛很痛所以罵髒話,沒有針對現場的員警等語,惟觀諸
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移送人確係於員警為其上手銬並自
地上扶起時,口出:「操機掰!拎...拎娘操機掰!」,並有轉
頭朝向密錄器鏡頭(密錄器顯示時間00:41:05~00:41:08)
,再於員警攙扶其走向警車過程中,口出:「你不要再講!拎
娘勒操機掰!給拎北放開...幹你娘...給拎北放開...操機掰
」等語(密錄器顯示時間00:41:16~00:41:26),該等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出言時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
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
係基於不滿之情緒,所為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被移
送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被移送人拒絕出示證件及陳述姓名,認被移送人亦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
三、移送意旨雖指被移送人有上開非行,然參諸卷附職務報告記 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接獲民眾報案前往 現場,見被移送人泥醉路倒,復觀之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員警詢問癱坐地上之被移送人居住何處,被移送人回答 含糊不清,嗣員警再詢問其姓名,被移送人未予回應,員警 隨即告知將對其實施保護管束等語(密錄器顯示時間00:40: 25~00:40:35),是被移送人因酒醉而呈現反應遲鈍,現場 員警當即未進一步詢問其身分資料,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 有拒絕陳述姓名之故意。又被移送人經帶返所製作調查筆錄 時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告知被移送人開始製作筆錄並依序 詢問其姓名等年籍資料,被移送人均適時應答,未有拒絕陳 述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 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