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58號
KSDM,94,易,1158,200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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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
3636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甫於民國9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自己並無工作,並無資力償還債務,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功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身分證件交予「陳功仁」, 再由「陳功仁」提供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並聯絡不知 情之汽車貸款業務員甲○○,佯稱丙○○欲辦理汽車貸款, 並將辦理貸款之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予甲○○,再由甲○○轉 交相關資料予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訂有貸款債權移轉契約之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利克公司),供歐利克公司及第一銀行依該資料進行徵信 ,以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用以購買 自用小客車1 輛。歐利克公司及第一銀行徵信人員依「陳功 仁」所提供之證件資料進行徵信評估後,認為符合授信規定 ,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同意放貸,並由不知情之甲○○及歐利 克公司業務人員郭福裕於91年8 月9 日,攜帶貸款既動產抵 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前往高雄市○○路 707 巷3 弄17號之「聖源工程行」辦理對保,由郭福裕擔任 對保人,丙○○則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 」上簽名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第一銀行,用以向第一銀行 申請貸款22萬元,以購買車號D4-467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 提供該自用小客車供第一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及辦理向高雄 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債權。雙方約定丙 ○○應自91年9 月12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分36期攤還本 息,每月12日繳款金額為8 千1 百7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 高雄市○○區○○街3 巷4 號之6 ,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第一銀行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於簽約完成後,即 依約將丙○○所申辦之貸款22萬元匯入丙○○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嗣於92年1 月2 日第一銀行另依與歐利克公司間 之約定,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利移轉予歐利克公司, 並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詎丙○○與「陳功仁」於詐得前開 貸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分文,並將上開作為該動產擔保標 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嗣經歐利克公司公司派 員前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發現上開動產擔保標的 物之自用小客車,業已遷移去向不明,致歐利克公司無法占 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裕、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歐利克公司 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過戶申請書影本、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影本、本票影本 、入金履歷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 訪視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衡以被告自承於辦理貸款 時並無工作,自無資力償還分期款,且其自辦理貸款後,分 文未償還予第一銀行或歐利克公司,更足認被告於辦理款之 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 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功仁」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 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90年 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無 資力償還貸款,竟仍為私利以詐術向第一銀行及歐利克公司



申辦貸款而詐得22萬元,致歐利克公司損害非輕,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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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