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3年度,178號
MKEM,113,馬簡,17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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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朝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在○○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在該處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
,賭博方式係由玩家4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局贏家向輸家收
取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該局牌面台數每台100元之
賭金,歐朝祿則向各賭客收取每將2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
每次100元(每將最多2次)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因歐朝祿於113年8月24日13時51
分,在上址與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3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智慧型手
機1支(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抽
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歐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
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並
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當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後,共收取約1,000元之抽頭金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則扣除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100元後,仍有約900元之抽頭金 未據扣案,惟被告收取之抽頭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 0000)1台,雖為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所當場查扣,惟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方位骰子 1顆 4 抽頭金 1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歐朝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山00 之0號0樓            居○○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祿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 位於○○縣○○市○○路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 桌1張,且提供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並使用智慧手機IPHONE X的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 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 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100元,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決 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須付 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須付錢予胡牌者,歐朝 祿每局(即東西南北風4圈)向賭客抽頭200元,另向自摸胡牌 賭客抽頭100元,以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13年8月24日13時5 1分許,適有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前開3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把玩麻 將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 風骰子1顆、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 )、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 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113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 圖1張及現場環境與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麻將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足以彰顯被 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手機1支 (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於本案期間取得之抽頭金約1,000元,扣除扣案之抽頭 金100元,其餘9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註:本案簡判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在被告、賭客身上扣得  之賭資,與被告本件犯罪不具關連性(且賭客賭資部分, 亦非被告所有)宜由警方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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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