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3年度,166號
MKEM,113,馬簡,16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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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多內再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
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蔡啓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 毒癮: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 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蔡 啓仁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1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4日14時37分 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蔡啓仁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2份、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號)各1張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4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 000000U00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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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