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彩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彩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葉彩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彩茶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飲 用酒類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馬公市不詳機車行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8分許,沿澎 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5巷1號 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 測得葉彩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彩茶矢口否認前開酒後駕車之犯嫌,辯稱:我騎 車前沒有喝酒,但有吃藥,有吃降血糖藥及施打胰島素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又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去函詢問 錦山中醫診所、盧尚斌診所及胡迪文婦產科診所,經錦山中 醫診所函復表示被告未使用任何藥物及針劑,盧尚斌診所及 胡迪文婦產科診所均函復表示被告並未使用影響酒精濃度測 試之任何藥物及針劑,被告使用之藥物不會影響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等情,有錦山中醫診所、盧尚斌診所及胡迪文婦產科 診所函復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合常 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彩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