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3年度,122號
MKEM,113,馬交簡,12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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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補充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
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
自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騎乘之路段對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危險及幸未肇事之結果,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志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起,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 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口附近飲酒,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用完畢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澎湖



馬公市自立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 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 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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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