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3年度,76號
KMEV,113,城小,7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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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馬德隆
林鉑
鄭富士
被 告 張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已
明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審酌兩造間之
租賃標的係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土地,訂約時合意以高雄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其在地調查、查明瞭解便利之考
量,並無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應以高雄地院為
管轄法院。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業經被告異
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並視為起訴。今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至高雄地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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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