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3年度,132號
KMEM,113,城簡,13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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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天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天佑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洪龍祥黃聖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
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
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
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楊天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佑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洪 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穩鑽號」(船舶編 號:861102)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 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 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次。旋於附表所示 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佑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 E10.5據點 2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6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 E10.5據點 3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 E32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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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