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陳卉妤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
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9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由訴外人劉兆玄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嗣被告與前述犯罪組織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9月15日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於網
路上購物時,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ATM)解除重複付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
9月15日17時35分、同日1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共計19萬9,998元至訴外人
劉惠卿之帳戶內。再由劉兆玄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於
109年9月15日17時45分至同日17時5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共
計20萬元之贓款後轉交予訴外人陳柏安,再由陳柏安轉交予
劉兆玄,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9,998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審理後,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9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9,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