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被 告 詹玉基即詹采縈即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90元自民
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收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
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82,818元(其中本金為100,090元)未
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90元自民
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
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對於欠債金額有異議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稱對於欠債金額有異議,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