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441號
FYEV,113,豐簡,4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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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楊凱茹
訴訟代理人 王照焜
被 告 連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
,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5,58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97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則於民國102年間起向訴外人
胡寶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下
稱2號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占用系爭建物之
陽台(面積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陽台)及走廊(面積
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走廊),於系爭走廊加裝上鎖之
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區隔內外空間,並放置大型餐檯、廚
房用品及鐵製層架(下稱系爭堆積物品);於系爭陽台放置
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洗衣座及清洗用品,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直至112年6月21日
後,胡寶珠始拆除系爭鐵門及清除系爭走廊、陽台之雜物。
占用面積合計12.1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66328坪,依
鄰近租屋市場行情約每坪1,000元計算,被告自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9,797元。為
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9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2號建物之承租人,不知道系爭走廊及系
陽台為原告所有,僅有短時間將生活用品暫放於系爭走廊
及系爭陽台,非如原告所稱長期占用,原告報警後,被告即
將物品清空,系爭走廊上的系爭鐵門亦非被告所設置,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
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
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
,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為原
告所有權之一部分,被告自102年間起承租2號建物迄今,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17日豐土
測字第166400號土地複丈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
籍資料、被告承租2號建物租賃契約等件為佐(見中簡卷第1
15頁、第201頁、259頁、第279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承租2號建物時起,即以系爭鐵門、
系爭洗衣機及系爭堆積物品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走廊及系
陽台,因而請求自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萬9,7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構成不當得利情形,又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部分:
 ⑴查被告自陳系爭鐵門於被告102年承租2號建物時業已存在,
而系爭陽台在被告初次承租時即有放置洗衣機,嗣因原先出
租人所提供之洗衣機無法使用,被告始自行購入系爭洗衣機
並仍放置在相同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85頁)。
  又系爭鐵門係由訴外人陳金治於100餘年間所設置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而陳金治係訴外人
即2號建物登記名義人陳趙淑珠配偶,2號建物另由訴外人胡
寶珠代為管理,被告於102年間開始承租2號建物時便係與胡
寶珠簽立租賃契約,其後雖曾於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
日由陳金治以出租人名義出租2號建物,惟被告承租2號建物
之租金長期係由胡寶珠所收取,此有被告承租2號建物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73頁),是依被告
所述,堪認被告於102年承租2號建物時,系爭走廊及系爭陽
台上即設置有系爭鐵門及原先存放之洗衣機,原告主張之占
用事實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建物及2號建物原先係訴外人陳幸男、陳金治陳婌
所合資興建,陳婌停是原告之祖母,原告於102年1月9日輾
轉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於102年繼承系爭建物時,應即
知悉其所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尚包含系爭走廊及系爭陽
台部分。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中簡卷第29頁的訊息
是在112年3月29日我傳給胡寶珠的,之前有跟胡寶珠反應,
他不理會我們,第一次反應差不多也是在111年底就有口頭
反應」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所提出被告占用系爭走
廊及系爭陽台之照片(見中簡卷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223頁至第249頁),經本院與原告確認上開照片係原告於11
2年時所拍攝,而其中拍攝日期最早之一張係112年1月8日(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原告所稱針對被告占用系爭走廊
及系爭陽台部分,其係於111年底至112年初始向被告及胡寶
珠反應之事,堪以認定。
 ⑶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時起租用2號建物時,即須就無權
占有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之行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揆諸上開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及證
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系爭鐵門及原先存放之洗衣機雖係於10
2年由陳金治胡寶珠分別設置及置放在系爭走廊與系爭陽
台上,然此係於被告承租2號建物時即已存在,又原告係於1
02年1月9日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始
承租2號建物,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承租2號
建物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259頁;本院卷
第298頁至第306頁),可知被告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始承租2號建物;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
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
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
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前手與原告間有
無償使用借貸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位置建物之默示合意,
被告繼受承租人之占有權源,嗣原告表示反對即屬民法第47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之位置建物區域,自此起即可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以
前占用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另參酌上開原告所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係於
112年初向被告及胡寶珠表示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構成無
權占有之事實,應可認被告於112年1月時起即知上情,惟被
告遲至112年6月始將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清空,此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月知悉時起至112年6月完全清空系爭走廊及系爭
陽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系爭堆積物品部分:
  經查,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系爭走廊之情形,業經原告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
、第239頁至第2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於審理時
表示:「堆置物是我暫時放的,大約放1、2個月,約112年2
月初的時候放的,放到檢察官要去履勘的時候,警察有叫我
們清掉」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其中112年1月8
日之照片,即可見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系爭走廊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223頁)。揆諸上情,可認系爭堆積物品係於112年
初原告向被告為前開反應後所堆置,被告既係在非善意之情
形下將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走廊上,被告實
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針對系
爭堆積物品無權占有系爭走廊,按月給付自112年1月至112
年6月清空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業如前述,被告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此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依市場行情合理租
金為每月1坪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周圍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且經本院詢
問被告意見後,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1月至112年6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1,9
78元(計算式:系爭走廊面積8.24平方公尺+系爭陽台面積3
.87平方公尺,共12.11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3.66328坪
,以每坪1,000元×3.66328坪=3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63元×6個月=2萬1,978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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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