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韻帆
張玉珠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1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由上訴人領取在案
,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