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142號
FYEV,113,豐簡,142,2024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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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異議人(即上訴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韻帆張玉珠楊曉龍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通知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
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重大瑕疵法官應廢棄……本案以不
  到場一造違法宣判與原告無涉依法無需到庭及辯論等詞。二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係徵收上訴裁判費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非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依前開規定,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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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