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邱衣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芷萱間因清償借款爭議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
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僅列林芷萱,然未特定
相對人之身分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資料,相對人身分屬不
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
補正,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
致不能為調解程序,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