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陳朝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溪泉間因土地爭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分割圖籍跟地不符,原因相對人指
界錯誤,相對人要配合到地政單位更改錯誤的分割圖。丙方
神岡鄉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6-232地號、6-70地號全部價90
萬,甲方負擔40萬面積,乙方負擔50萬面積沒有過給乙方云
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不明,致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
而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
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調解聲明及兩造間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且本院無從明瞭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內容究為何,致不能為調解程序,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