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408號
FYEV,112,豐簡,4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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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魏銀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魏耀宗
孜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耀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
分面積為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耀宗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元。
被告魏耀宗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乙部分面積為
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耀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耀宗如以新臺幣87,0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耀宗如以新臺幣8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魏耀宗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魏耀宗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魏耀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地上物、B部分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孜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孜欣公司)應自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地上物遷出。三、被告魏耀宗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魏耀宗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五、第1、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5至16頁、第151至1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魏耀宗應將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乙部分面積為9.89
方公尺之水溝拆除。㈡被告孜欣公司應自附圖甲部分面積
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㈢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20,2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乙部分面積9.89平
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元。二、備位聲明:㈠
被告魏耀宗應將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面積為9.
8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㈡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20,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290元。㈣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
圖乙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被告魏耀宗為兄弟關係,原告為系爭13
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區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3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魏耀宗所有,被告魏耀宗並將該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孜欣公司。嗣原告、被告魏耀
宗因細故不再往來,被告魏耀宗為不讓原告接近其所有之土
地,便將系爭136地號土地周圍搭建鐵絲網,並自行在系爭
建物周圍興建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然系爭建物如附
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及系爭排水溝如附圖乙部
分(面積為9.8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依
所有權使用土地之權益。又被告魏耀宗無權占有之行為,依
社會通念係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以其112年回推5年之申報
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數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耀宗拆除系爭建物如附
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及系爭排水溝如附圖乙部
分(面積為9.89平方公尺)、被告孜欣公司應自系爭建物如
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遷出,並請求被告魏耀
宗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原告有容忍被告
魏耀宗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繼
續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魏耀宗按月支付償金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魏耀宗應將系爭136之1地號土
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乙部分面積為
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㈡被告孜欣公司應自附圖甲部分
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㈢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2
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除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乙部分面積9.89
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元。備位聲明:㈠被
魏耀宗應將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面積為9.89
方公尺之水溝拆除。㈡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20,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90元。㈣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
乙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由原告、被告魏耀宗及其父母與其他
兄弟於共同購買之土地上所興建,本即合法而正當。嗣因兄
弟分家,而約定分割及分配所購買之土地,系爭建物乃隨被
告應分得之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迄今均未有擴建之情
形,且於分割土地之初,原告、被告魏耀宗即已約定應按系
爭建物東側之滴水線平行外移50公分為南北向分割,基於原
告、被告魏耀宗間之債之關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6之1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應有合法權源;又被告係因原告要
求被告改善系爭建物東側之排水侵入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
問題,始於系爭建物東側之外牆腳邊興建排水溝,以供廠房
排水,興建期間原告均未異議,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實有
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再者,系爭建物係作為廠房使用,如予
以拆除系爭建物附圖甲所示部分,將會造成整個廠房屋頂塌
陷、生產停滯,被告魏耀宗與承租人所受之損害鉅大。反之
,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周遭均為空地,
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已閒置多年
,對原告實無利用價值,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明顯為權
利濫用;被告孜欣公司並未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甲所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魏耀宗所有
系爭建物、系爭排水溝分別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特定
部分即如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乙部分(面
積9.8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紀錄
表、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至393頁、第397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僅抗
辯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被告魏耀宗於家產分配時與訴外人林慧嫻
魏耀明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部分已約定按系爭建物東
側之滴水線平行外移50公分為南北向分割云云,惟遍觀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4分管協議書均無相關記載,尚難認被告所辯
為可採。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既確有占用系爭136之
1地號土地之情事,而被告則未能提出有何占用系爭136之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⒋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
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
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6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3.95平方公尺,對照原告所有之系爭13
6之1地號土地面積,其占有比例不高,對於系爭136之1地號
土地之利用影響尚低,且如予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
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附圖甲部分(面積
為3.95平方公尺),應無理由。
 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被告魏耀宗興建系爭排水溝時,毫無任
何異議,現在起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云云,然按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
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
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
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
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
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
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
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
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所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院前雖認定被告魏耀宗就系爭建物得免拆除之義務,但尚
非被告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且鄰地所有權人
遭越界占用之土地亦無法使用,權益亦確實受有損害,是原
告仍得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而系爭建物、系爭排
水溝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分別3.95平方公尺
9.89平方公尺,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間
每平方公尺880元,且觀諸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107年至今均無低於111年之情形,112年1月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3頁),足徵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應屬
有據。復斟酌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魏耀宗利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認以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得請求
被告魏耀宗給付自起訴之112年3月20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魏耀宗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本院卷第13
1頁)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分別為869元(
計算式:3.95×880×5%×5=869)、14元(計算式:3.95×880×
5%÷12=1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排水溝部分
得請求被告魏耀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5月17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返還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6元(計算式:9.
89×880×5%÷12=3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魏耀宗給付起訴之112年3月20日起
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依相同規定,備位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雅地二字第1130007337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雅土測字第071100號、鑑測日期113年7月26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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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孜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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