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事後完全靠
臺灣的家人再處理」,應更正為「後事完全靠台灣的家人在
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胞弟之配偶,
兩人前有嫌隙,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
貼文內容,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
訴人前於家族通訊軟體LINE中所發表其個人涉嫌刑事案件處
理流程之對話內容擷圖後,張貼於告訴人上開貼文下方之留
言處,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
至為顯明,其行為確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