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715號
FYEM,113,豐簡,7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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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2日、113年6月21日,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
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持續將寫有粗俗不雅之紙條放置於告訴人之住處騎樓
物堆及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以此等方式騷擾告訴人,被告
所為除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外,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正常
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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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