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WQ-1023」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向身份不詳之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懸掛於原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
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WQ-102 3」號車牌1面,為被告上網向以不詳之人購買取得,且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