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703號
FYEM,113,豐簡,70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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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VIVO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雖
侵占少年黃○翔之手機1支,然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所侵占之
物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落於櫃檯上之手機1支(廠牌:VIVO),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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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