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檢品外觀
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愷他命2罐,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具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罐,送驗後(經鑑定單 位指定鑑驗1罐),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41號、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證(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因與其 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 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K盤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晶體2罐(含透明塑膠瓶罐2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19.8702公克,總純質淨重15.8962公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