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慎與莊曜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