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被 告 吳爾夫即吳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63元,及其中新臺幣①48,976元、②1
4,885元、③76,226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①百分之12.83、②百分之13.63、③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5日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領用VISA世紀白金卡乙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及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依信用卡
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20點,按原告依持卡人信
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查被告自發卡
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目前尚積欠消費帳款140,08
7元,暨已計未收之利息7,656元、已計未收之違約金820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
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債
務之責任,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VISA世紀白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差別利率適用條件 、2024年5月至9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消費 明細列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 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 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 二、持卡人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又依同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如有任一發卡機構所繳 付款項連續2期未達帳單所示最低應繳金額,或應付帳款已 被列為催收款或呆帳,或遭強制停卡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查本件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並未依約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依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主張被告之信用卡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148,563元 (含積欠本金140,087元、已計未收之利息7,656元、已計未 收之違約金820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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