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泰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家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