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原 告 王議輝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林源
張兠
訴訟代理人 凃昇源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宜惠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廖品蓮
廖俊強
廖俊偉
廖俊凌
廖國林
林明弘
程素芬
林志全
林清輝
林坤北
吳本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
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
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廖素顏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蔡季烈為被告廖素顏之監護人,惟蔡季烈
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另由利害關係人蔡耀毅向南投
地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並經該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監
護人,此有上開南投地院之民事裁定及蔡季烈之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裁定已生效力。惟被告廖素顏之監
護人蔡宜惠及原告迄今均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命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