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135號
HUEV,113,虎簡,135,202412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凃昇源
原 告 王議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廖品
廖俊強
廖俊偉
廖俊凌
廖國林
林明弘
程素芬
林志全
林清輝
林坤北
吳本殷
林
廖崇孝
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張兠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信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季烈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凃昇源為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
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吳
本殷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另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
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亦已將其等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4(即被繼承人林郭
知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二第75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1頁),是被告吳
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
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就代被告吳本殷承當訴訟,已
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由其承
當訴訟,並提出被告吳本殷之同意書,復經被告張兠以書狀
表示同意在案(見本案卷二第73頁、第77頁、第101至103頁
),原告及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聲請人上開聲請狀後,均未
表示同意與否。另聲請人就代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
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
坤北承當訴訟,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聲請由其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表示同意,復經聲請人提
出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
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出具之同意書,然其餘
被告經本院送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未表示同意與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由其承當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
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
林清輝林坤北等人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