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陳夏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盧傳根
盧霞
盧梅
盧炳燊
盧凱郁
盧乃嘉
盧乃皓
盧乃琛
盧乃裕
盧乃喆
何謹汝
何振文
何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000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
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
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6,3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8元×731.50平方公尺×4%×7
年=116,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