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195號
HLEV,113,花簡,19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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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何月蘭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月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居所前,沿南山五街北側路外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左後方有行人,即貿 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原告陳志昌徒步沿南山五街由西往東步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有倒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跌倒後背痛、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胸椎傷害手術費 用113,313元、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胸椎傷害西醫費 用18,684元、胸椎傷害自費物理治療49,400元(38次,每次1 ,300元)、胸椎傷害無法工作274,800元(6個月,每月月薪45



,800元)、胸椎傷害需安全看護180,000元(90天,每天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145, 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民事庭有獨立調查、認定事實之權;依本院刑卷第193頁之 國軍花蓮醫院回函,111年4月22日顯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於111年度接受第12胸椎灌股水泥手術,上開手術後, 原告有上肢無法完全舉起之情況(致影響勞動力),長年在原 相中醫診所復健;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補充:國軍醫療費用為 131,527元;原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2,583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休養6個月係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摘要(本院 卷第156頁),胸椎骨折治療療程約3-6個月,原告以6個月為 請求,原告為津吉有限公司(便當盒餐業)之負責人,事故發 生時投保薪資為45,800元;就肇責部分,原告為肇事次因負 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負7成肇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為背痛、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原告主張之右手臂無法負重之傷勢,公訴人已於審判程序 中表示不再主張;依本院卷第49至56頁之病例記載(111年度 偵字第8142號卷第5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一般 攝影檢查報告為「注意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Atherosc lerosis and tortuosity of theaorta is noted)、「伴 有邊緣骨贅形成的頸椎退行性關節病變,於頸椎C4/5及C5/6 有手術植入籠架」(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c ervical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formation. S /P a cage implant at the C4/5 and C5/6)、「伴有邊緣 骨贅形成的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在L3 腰椎有進行後側器 械融合籠架手術」(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lumbar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 formation. S /P posterior instrumentation and cage implant at L3- 4),可證原告本身即有「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頸 椎退行性關節病變」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宿疾,且 上開關節病變原告本身即已動過手術植入籠架,更可證其主 張之右手臂無力之情形應為宿疾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左上臂無法抬高等情,依本案偵卷(1 11年度偵字第8142號)第83、84頁衛服部花蓮醫院回函,原



告係因頸椎第5節控制肌肉萎縮及臂神經叢損傷所致,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故原告 請求物理治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爭執看護費及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勞保投保紀錄且亦未提出系爭便當 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營業之情事,又便當餐飲業是否屬 於原告不能負重之事業,原告亦未舉證;就國軍花蓮醫院醫 療費部分,僅爭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 給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 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故上開藥費既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 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就 肇責部分,就原告為肇事次因負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 負7成肇責不爭執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行人」之過失,為肇事主 因,原告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倒車車 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情節 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被告倒車之行為並 無事證可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而依現今車輛於倒車時均有 自動顯示倒車燈,原告應可透過觀察倒車燈,事先明瞭被告 倒車之企圖,而可先行避開倒車預定之路線(尤其是通過正 在發動中之汽車的後方),惟原告會遭到被告車輛碰撞,可 推知係欠缺上述注意而自行闖入前方被告倒車之預定路線所 致,而任意無預警闖入他人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應負較高 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肇責比例應認定原告佔3成、被告佔7成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 以及 上肢無法抬高等情形,依花蓮醫院112年5月9日函覆花蓮地 檢署文中表示,原告上肢無法抬高之原因為「臂神經叢損傷 」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該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覆本 院文中則表示:「依病歷記載,患者(指原告)因外傷致左 側肢體疾患(無法抬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本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患者於111年4月27日期間 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T12胸椎灌骨水泥手術...就病因及時 序來看,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253及254頁),足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因傷而受有「臂神經叢損傷」致上肢 無法抬高,此症狀並非因被告倒車撞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 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 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自營商業者而非 純粹勞工,其是否有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到工資方面之損害 ,亦非無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答辯否認原告因 治療上肢無法抬高,至原相中醫診所復健所支出之362,583 元、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每月45,800元)等 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有據;原告 上2項主張及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國軍醫院醫藥費131,527元,業經提供相關醫單據 在卷,被告雖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給 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係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但因其發生在本件事故後,不能排除與原告傷勢疼痛之 治療有關,故應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3.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被告未予爭執,且依常情核屬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胸椎傷害需全天看護費用180,000元之請求,因原告傷勢仍



能自行活動,尚未造成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況,且所提出乃復 健科而非主治醫師之醫囑,其內容未說明有何長達3個月期 間生活上必須依賴他人照顧之具體理由,亦未表明原告外傷 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原告復未提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證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 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自行經營美髮業、經濟狀 況小康,月收入2-3萬元,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 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168,369元 【計算式:(131,527元+9,000元+100,000元)X 0.7≒168,3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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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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