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3年度,685號
HLEV,113,花小,6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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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林瑞崗
被 告 黃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末4碼:0000) 申請日 民國106年9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2,275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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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