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進財即潘天進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雖記載起訴對象為被告潘進財,惟無被
告之確切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所陳住址即戶籍資料
所示之住址,經郵務機關回報為無該址,卷69頁),經本院
依職權以被告姓名查調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判決資料並調閱
卷宗,僅查得1名民國前2年出生之人,然非原告所指之被告
(15年出生),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是否具有當
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潘進
財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等資料到院,被告雖如
期陳報,然所提資料均為起訴時已提出之資料,本院仍無從
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