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SU****** N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生母江○○自被告甲○○(SU****** NAN******)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江○○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被告
結婚,於95年6月26日與被告離婚。江○○在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自訴外人廖○○受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雖
原告於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被告,但被告並非原告之真正生
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生母分娩並受婚生推定,於戶籍上登記 生父即被告,惟其間並無親子血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369號卷,第15至19頁),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無 法排除原告即○○○與廖○○之親子關係,可認原告真正生父應
為廖○○,並非被告,原告主張其與推定生父即被告間無親子 血緣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原告非江○○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 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