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64號
KSYV,113,監宣,96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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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失智症,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
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之女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榮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師評估與診療單、醫護聯繫單。
 ㈦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丁○○患有重度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且因病症惡化,已
無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
丁○○已離婚、育有2女,聲請人為丁○○之長女,關係人乙○○
丁○○之次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
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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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