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高○○
關 係 人 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
、弟,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致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高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丙○○、手足即關係人甲○○
、高文賢、高文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心理衡鑑推估其目前達深度失智程度,整體
認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其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
能性極低,日常生活事務已無法自理,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
顧,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相對人之唯一子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