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
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媳婦,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2年8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需支
出照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甲○○存款有限
,所領補助亦不足支應,為供甲○○後續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
,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計價單、繳款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長期於
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
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接受療養照顧,每月
有固定開銷支出,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
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
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10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