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2310號
KSYV,113,家護,231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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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前遷出聲請人住所(即高雄
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係相對人同母異父之
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之2住處,因遭聲請人要求搬離不滿,竟傳訊「槍械
改裝、槍械買賣、販毒、製毒、詐騙、賣器官,我都有認識
」、「要不要我去說一下就會有人來找你了」等語恐嚇聲請
人,又於113年11月1日當面向聲請人表示「要拿槍拿子彈很
難嗎反正我就是不怕死看是誰死」、「我當初應該直接開槍
讓他不能申請保護令」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時之指述。
 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手機畫面擷圖。
 ㈣錄音譯文。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遇有任何問題本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復觀諸其與聲請人間關於搬遷之爭執尚未獲得解決,
足認其仍具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
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
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
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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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